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晨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蘇晨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晨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陳不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晨睿前即有多次酒醉駕車遭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不良前科素行,竟再為本件同質性之犯罪,顯然不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自應予非難,又被告酒後駕車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點945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之本件幸尚無肇事之情,且被告本人罹有躁鬱精神病之身體狀況,復尚須扶養1甫出生3月左右之幼女,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查詢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不依公訴蒞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16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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