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寶明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並與用路人發生碰撞,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為本院判處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性非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3號被告李寶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明自民國113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3段口與富國路2段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黃慶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慶龍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對李寶明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慶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謝詔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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