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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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瑋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瑋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宋瑋倫與 林佩瑩 為前男女朋友」更正為「宋瑋倫與林佩瑩為前男女朋友,且曾同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且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驚嚇程度、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5號被告宋瑋倫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瑋倫與林佩瑩為前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宋瑋倫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道0號橋下口之八德拖吊場內,因細故與林佩瑩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林佩瑩之衣領後將其過肩摔,致林佩瑩受有右側腹壁擦挫傷及右上臂肌痛及肌炎等傷害。
二、案經林佩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瑋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大魏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