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銘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銘雄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行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情節、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96號被告鍾銘雄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
6(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銘雄與 吳宛錚 前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鍾銘雄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正光二街之「文中二停車場」內,因與吳宛錚發生爭執,遂拒絕與吳宛錚共同駕車離去,並疏未注意車旁之吳宛錚,逕自徒手關上車門,而於拉上副駕駛座車門之際,該車門不慎碰撞吳宛錚右肩膀,致吳宛錚受有右上臂挫傷、右肩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宛錚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銘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宛錚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112年11月2日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然此為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並辯稱:伊是不小心關車門弄到的等語。經查,告訴人指稱當日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連續關車門3次而認其係故意傷害,然此部分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佐證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當日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故意傷害而以傷害罪責論處,惟此部份與上開過失傷害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