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 嚴偉華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被告 涂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7之土地
及同段148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八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自前手即訴外人 易芷漩 取得所有,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訴外人易芷漩於民國110年6月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擔保其與訴外人 劉翠雲 對被告之債務。嗣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被告於112年間執行系爭抵押權,主張對訴外人易芷漩、劉翠雲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共361萬元,訴外人易芷漩、劉翠雲屆期未清償,故聲請本院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2年度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乃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12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受理並對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㈡然依訴外人劉翠雲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於110年9
月17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債務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實際僅剩易芷漩所負尚未清償之161萬元,然被告仍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數額為361萬元,並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系爭房地為執行。是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逾161萬元之部分,即有提起確認訴訟以確認該等超過161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61萬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被告債權實際僅為161萬元一節,雖據其提出系爭債務協議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為據,然稽諸該影本,顯示系爭債務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雖載有「易芷漩因依109年12月23日所立借貸合約書所引起之債務,經劉翠雲代償217萬5,000元後,易芷漩應清償涂彥翔161萬元(378萬5,000元-217萬5,000元)。」之內容,惟細譯該協議書內容,可知該協議書乃係被告與訴外人劉翠雲所簽署,約定訴外人劉翠雲與易芷漩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以757萬元計,並拆分成各對被告負378萬5,000元債務,另劉翠雲同意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同慶路房地)出賣後之價金淨額1,100萬元,扣除劉翠雲保留款73萬元及該等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新光銀行貸款債務清償後,預計約有596萬元可用於清償上開劉翠雲所負378萬5,000元債務,清償完畢後,剩餘217萬5,000元(計算式:596萬元-378萬5,000元)則用來由訴外人劉翠雲代償上開易芷漩對被告之債務,則預計如此清償後,易芷漩剩餘債務為161萬元(計算式:378萬5,000元-217萬5,000元),此觀該協議書第二條綱目為「債權債務之確認及清償方式」、第三條綱目為「清償方式及順序」,且第三條第一、二項記載「劉翠雲、涂彥翔同意經由房屋出售總價中,應先行全數清償劉翠雲以出賣標的設定第一順位新光銀行之抵押貸款(約431萬元)」、「房屋出售總價中涂彥翔同意保留73萬元由劉翠雲取得,即在餘額596萬元(1,100萬元-431萬元-73萬元)(實際餘額待第一順位清償數額確定後為準)」等詞,即可知悉締約雙方係就未來清償方向及數額預作估計,並非訴外人劉翠雲已實際將出賣同慶路房地之款項用於清償被告,是原告僅執片面記載,忽略該協議書實質內容,即謂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僅剩易芷漩所負尚未清償之161萬元債務云云,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㈡又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可知訴外人劉翠雲、易芷漩所負對
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光僅涂彥翔為該等訴外人代償債務而取得相關債權部分即為598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且原告亦無其他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至僅剩161萬元,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於超過161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於超過161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