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申請核發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並未遺失,而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向 陳臆祺 等人借貸時質押擔保,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上開身分證遺失為由,向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未發現實情,而於職務上所掌「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遺(滅)失時間」及「遺(滅)失地點」欄位上,分別登載甲○○所告知之「不詳」及「佳里鎮」等不實之事項,並據以補發新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嗣警方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因另案搜索,扣得上開甲○○七十五年七月一日核發之身分證後,前往詢問甲○○,甲○○坦承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持該身分證借款質押而未取回,始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臆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認領保管單、扣押書、被告甲○○七
十五年七月十日申請核發之身分證、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簽發之本票、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函附被告甲○○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均影本)各一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