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725號
原 告 何金泉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黃繪臻 (原名:
黃惠真 、 黃雅琳 )發支付命令,惟黃繪臻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000元,應繳裁
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0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