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717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鄭石陽 發支付
命令,惟鄭石陽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167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