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劉沛玲陳淑烽 之繼承人聲請人 劉嘉城 即陳淑烽之繼承人聲請人 劉禹函 即陳淑烽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陳淑烽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5年度司執字第7724號),相對人曾就陳淑烽所有坐茖新竹市○○段○○○○號、面積960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366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道○路○段○○○巷○○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惟因陳淑烽與相對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而陳淑烽業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24號民事執行卷、10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該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首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意旨)。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366)之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段○○○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整編前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且前揭不動產業已查封登記並進行鑑價完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財產立即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400萬元、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約為4年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8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4=80萬元),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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