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426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90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前因細故發生糾紛,於民國96年4月24日凌晨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甲○○見乙○○所有之花盆(價值新臺幣25000元)放置該處,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花盆舉起並丟棄於地,致上開花盆毀壞而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憤而毀損告訴人乙○○置於空地之花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經,事後又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衡以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所毀損之花盆價值尚非過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並依本件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之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乙○○於97年4月18日所提出之承諾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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