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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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於原告之新竹分行處開設「綜合理財管理帳戶」,所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而被告復與原告約定以該帳戶為往來管理帳戶,而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其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循環額度,現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兩造並約定被告得依管理帳戶留存之印鑑樣式或原告製發之金融卡、電信網路語音密碼等憑證,以簽發取款憑條辦理臨櫃領款、指定代繳公用事業、代扣質借本息、信託基金、證券交易款及經被告授權原告逕為扣繳之款項等、或於自動化設備動用之、或以其他經兩造約定之電子網路方式動用借款。而凡依被告留存印鑑樣式或原告製發交付之金融卡、電信網路語音密碼或管理帳戶所增功能等憑證所為之取款方式,為借款交付方式,並以管理帳戶之存摺、繳款紀錄、電子帳單上所載明細,確認被告實際借款金額。然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首次動撥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動用額滿,共計動支七萬元,而其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逾期繳息達三十日以上,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減少借款額度百分之十,則被告應償付逾該部分之本金債務,另依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任一宗本金債務未償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主張債務均到期,倘被告遲延還本,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是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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