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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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9年度審易字第53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員警於查獲被告同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顆,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貫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核其辯詞,與當日查獲時在場之案外人 林明學 於偵查中供承該注射針筒及玻璃球為其所有之物等語相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253號卷偵卷第66頁),堪信被告上開所辯可採,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衡情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且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無必要就涉及沒收與否之事項,為不實供述之必要,再者,公訴意旨亦未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引為本案證明被告犯行之事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採,該甲基安非他命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客觀上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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