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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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2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3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巿安忠路與57巷交岔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仍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往景文科技大學方向行駛,為警當場以指揮棒及鳴笛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惟異議人不予理會加速往景文科技大學方向行駛離去,依法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及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3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監視器照片無法證明違規原因,亦無法證明警察在場執行勤務及機車牌照號碼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有第60條第1項違規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錄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上開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辯稱:我騎車往景文科技大學方向行駛,當下過去的時候確定是綠燈,並無闖紅燈,我經過的時候速度比較快,沒有聽到哨音,沒有看到員警,也沒有看到有人攔停。且警方沒有當場開單、拍照片,而監視器照片1張,只看到我正面騎車的時候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及經攔停未停等行為,業
據證人即執行本件舉發取締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當天下午我去勤區查察,我穿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剛好經過安忠路與57巷口,那是有紅綠燈的交叉路口,因為那個路段景文的學生常常闖紅燈,我騎車到安忠路與57巷口時,我把車停在距離這個路口約50公尺的地方,我就站在該處看有無人違規闖紅燈,剛好57巷口紅燈,異議人騎摩托車直行經過57巷口時,並未停車而闖紅燈。我吹哨子,所站位置為異議人正前方,並揮動指揮棒,我確定異議人有看到我,因為異議人有減速,我攔停異議人,異議人閃過我,加速衝過去,我記下車號、特徵,調閱路口監視器等語,並提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為證。上開翻拍照片顯示一名男子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藍白上衣,牛仔褲之男子,騎乘白色機車超越右後方已停在停止線後的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其特徵與證人乙○○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藍白色上衣,牛仔褲,白色,男騎士一名,戴白色全罩安全帽」等特徵相吻合。質之異議人亦坦承: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機車經過前開路口,並確認監視器照片中騎乘車輛之人確是其本人。足認證人乙○○並未誤判。
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人證證述,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且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本件證人乙○○於本院到庭具結後所證上開情節,陳述極為具體、清楚,亦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並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證人不過適巧執行勤務過程中經過該處,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又無前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本院認為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否認違規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