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乙○○為告訴人即被告甲○○胞姐 陳慧芸 之前夫,乙○○因多次撥打陳慧芸電話無人接聽,無法與陳慧芸取得聯繫,遂於民國98年9月23日凌晨1時
10分許,遠從臺中驅車趕抵陳慧芸、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後,即徒手開啟該處庭院大門門閂,進入庭院內,未經甲○○、陳慧芸等人同意,無故侵入彼二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甲○○發現後,即命乙○○離去,乙○○遂悻然離開,詎乙○○於離去之際,即在此處屋外巷道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之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幹你娘」、「沒有擔當、不是男人」等語辱罵甲○○,甲○○聞之後,竟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回屋內取鋁製球棒,毆打乙○○之背部、手臂等處,致乙○○受有左上臂瘀腫約6×2公分、左腕擦傷、左後背瘀腫9×2公分,其間,甲○○並在上開巷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回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是日(即23日)18時4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甲○○、陳慧芸所經營之「八方雲集」水餃店前方約50公尺處,找陳慧芸商談,陳慧芸上車後,陳慧芸、乙○○即於車內嚴重爭執,甲○○見狀後,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踹該自用小客車左前駕駛座車門處,致該車門凹陷,而毀損該車左前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雲龍 告訴被告乙○○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公然侮辱罪,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陳雲龍普通傷害、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罪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雲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則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
308條第1項、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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