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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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Y三一五六三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法第三條第八款亦規定甚明。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口時闖紅燈,直接左轉仁愛路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警員 莊佳緯 當場指示其停車受檢,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字第AEY三一五六三三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當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列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三一五六三三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Y三一五六三三號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九三0五九二五00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單行道)左側,依號誌行車,左轉至仁愛路(亦為單行道)左側,遭仁愛路派出所員警目視認定「紅燈左轉」,開單告發。復查交通部台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紀錄,本案違規事實資料,卻變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罰鍰一千八百元。台北市中正一分局於回覆申訴書函稱執勤員警舉發係依交通部行政命令規定,概括認定車輛在交岔路口「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從而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條文開罰,「認事用法無誤」。警察行使警察權,應合乎適當性、必要性及均衡性原則,按前述該條文之定義與應用,應指一般車輛在行駛雙向車道時穿(橫)越轉彎車道違規而言,若引用於本案現場所在之臺北市○○○路(單行道),機車在左線道左側,順向左轉至仁愛路(亦為單行道)左側,其所比照之裁罰標準,不合比例原則,由於該路段路口兩道路均為單行道,故只能直行或左轉,而不能右轉,員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絛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條文重罰,濫用概括條款,便宜行事,顯有濫權裁量之嫌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騎乘前揭車號重型機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此有前揭書函在卷可參,並為異議人所是認,此情已足認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增列紅燈右轉之處罰規定,依該項立法理由稱:「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顯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已經區別紅燈右轉與紅燈左轉之處罰方式甚明。是駕駛人於面對之圓形紅色燈號已亮起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而對交通行政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並不因其係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而有不同。從而,應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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