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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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20號聲請人 陳献章 會計師相對人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筠婷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104年度司字
第50號),惟因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並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因檢查人先前已投入相當時間執行本件工作計有:
1.105年6月8日收受法院裁定即聲請閱卷,於105年6月28日親赴臺中地院閱卷後仔細閱讀卷宗了解整個事件本末,俾有效執行檢查人職務。
2.105年6月28日聲請人發函請相對人備妥相關帳薄憑證,並 陳明 檢查人預定105年7月15日訪視檢查,及副知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 楊淑貞 股東。
3.105年7月4日及105年7月5日,本院與相對人公司分別來函通知本件已提起抗告依法應停止執行。
4.105年11月18日楊淑貞股東來函,陳明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45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請依法進行檢查。
5.105年11月22日聲請人再次發函相對人,請備妥相關帳薄憑證,並陳明檢查人預定105年12月6日訪視檢查,及副知楊淑貞股東。
6.105年12月6日聲請人親赴相對人公司欲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孫筠婷表示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未便接受檢查為由,不提示相關帳薄憑證。
7.105年12月29日聲請人陳報本院上揭檢查情況。㈡聲請人自收受木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投入
工作之時間總計約7小時,會計師酬金每小時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計算,酬金合計為4萬2,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於105年12月5日申請登記解散,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意見,則答覆稱:
㈠本院雖以104年度司字第5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檢查
人,惟經相對人提起抗告與再抗告期間,依法應停止裁定之執行,是以,檢查人於抗告期間,應停止執行檢查人之職務,當然無任何報酬可言。
㈡相對人公司已於105年11月3日105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
決議解散、清算相對人公司,並選任孫筠婷為清算人,依法即應由清算人孫筠婷檢查公司財產情形,故檢查人會計師無權檢查來運公司財產情形,亦無權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固有明定。惟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所以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是參諸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既為委任,則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亦屬委任關係。又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故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四、經查,聲請人雖經本院於105年6月6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相對人答覆意旨所載,聲請人既尚未實際對相對人進行檢查工作,復未據聲請人提出最終檢查結果報告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尚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檢查報酬。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酌定檢查報酬4萬2,000元,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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