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晋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晋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晋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絕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易簡易判決處刑書美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被告林晋寬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晋寬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中簡字9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5日下午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員警自林晋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聞到濃厚愷他命味道,遂上前盤查,林晋寬主動交付含有愷他命粉未殘渣之K盤1個供警查扣(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並於同年3月1日凌晨0時17許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晋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晋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