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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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2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堤防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為警至其住處處理糾紛時,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23、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