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齡 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美齡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陳美齡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項、第65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
定自民國105年4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7年2月1日提出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120元、清償總額683,520元、清償成數
24.39%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鄉○○段1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達發達旺巷35號之房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A房地),A房地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擔保債權金額為987,091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 廖薰潔 ,擔保債權金額為600,000元),A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 王奕偉 建築師事務所鑑估結果價值為1,238,725元。另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59、
169、189、212、312、421及424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B土地),亦均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廖薰潔,擔保債權金額為600,000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 李麗君 ,擔保債權金額為200,000元),B土地經鑑估結果價值為1,441,875元。又聲請人以A房地、B土地為廖薰潔設定之抵押權均係擔保同一債務,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表、王奕偉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及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可佐。是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依序扣除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後,餘額尚有893,509元(計算式:1,238,725+1,441,875-987,091-600,000-200,000=893,509元),顯高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683,520元,且差距非小,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無法逕為更生方案之認可裁定。㈢綜上,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更生
方案清償總額亦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