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棋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棋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棋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駛且遭判刑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復無視法律禁令,於酒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暨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及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離婚之教育、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44頁)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6年度偵字第4798號被告張棋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棋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7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某人力派遣公司外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仍隨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與漢口路口時,因臉部通紅為警攔檢,發現張棋惟全身酒味,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棋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