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偵查檢王朝弘察官被告鍾佳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票傳、判決、裁定後,因被告居住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年月日午時分審判期日傳票,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本院中華民國年度字第
號判決、裁定,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理由
一、查被告居住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案件,經本院定期審理、判決、裁定後,交由司法警察、郵務送達,據報被告住居所,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