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AD000-A109145(年籍詳卷)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被告AD000-A109145A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AD000-A109145A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AD000-A109145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27419號起訴書,起訴被告AD000-A109145A對被害人AD000-A109145(下稱A女)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此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A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39等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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