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啓勇於民國104年2月11日2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底為警盤查,經警發現為通緝犯而欲予逮捕。王啓勇明知警員 郭益成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為抗拒逮捕而徒手攻擊郭益成,致郭益成左眉受有2公分×0.5公分×0.3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郭益成依法執行職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警員郭益成、 許塘政 及 林益群 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3年10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方合法查緝過程中,為抗拒逮捕,竟漠視國家公權力,當場對警員施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