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聯宗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聯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原毛重共玖點陸捌公克,驗餘毛重共玖點陸柒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手提袋及小黑包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95年間」,應更正為「94年間」,第16行原載「第1014號裁定」,應更正為「第1004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原載「翻拍照片22張」,應更正為「照片2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原毛共重9.68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9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9.6771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聯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聯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大小、數量、因此所潛生社會危害之大小及其事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入監前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原毛重共9.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耗盡,驗餘毛重共9.677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與所附著之包裝袋6只且無法析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手提袋及小黑包各1個,屬被告所有並為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供明,為供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