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君偉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警示燈遙控器貳個、暗門遙控器壹個、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警示燈遙控器貳個、暗門遙控器壹個、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警示燈遙控器貳個、暗門遙控器壹個、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君偉為臺南市○區○○路四段447號「美人魚咖啡」之負責人,分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100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適有不知名之成年男客至該處
表示意欲與女子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張君偉以遙控器開啟暗門,將該男子帶入2樓3號房間內,並向該男子收取性交易之對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容留 、媒介成年女子 林蕙 茜與成年男客在「美人魚咖啡」2樓3號房間內為性交行為,並與 林蕙茜 約定性交易費用2000元中,張君偉抽取其中1000元牟利,餘1000元則歸林蕙茜所有。
㈡100年11月29日晚上8時許,適有男客 吳中俊 至該處表示意
欲與女子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張君偉以遙控器開啟暗門,將吳中俊帶入2樓1號房間內,並向吳中俊收取性交易之對價2000元,嗣容留、媒介成年女子 王盈真 與吳中俊在「美人魚咖啡」2樓1號房間內為性交行為,並與王盈真約定性交易費用2000元中,張君偉抽取其中1000元牟利,餘1000元則歸王盈真所有。於100年11月29日晚上8時35分許,王盈真與吳中俊在「美人魚咖啡」2樓1號房間內為性交易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張君偉營利所得2000元,供犯罪所用之警示燈遙控器2個、暗門遙控器
1個、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臺等物。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盈真於警詢中證稱:伊是被告所僱用,有於100年11
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4段447號2樓1號房內,與一名男子為全套性交易,該名男子就是警方查獲的 吳俊中 等事實。
㈢證人吳俊中於警詢中證稱:有與王盈真為全套性交易,有將2000元拿給張君偉等事實。
㈣證人林蕙茜於警詢中證稱:伊是被告所僱用,有於100年11
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4段447號2樓3號房內,與一名男子為全套性交易,收費是2000元,和張君偉五五分帳等事實。
㈤員警之臨檢紀錄表1份。
㈥查獲時現場照片16張。
㈦扣案被告營利所得2000元,供犯罪所用之警示燈遙控器2個
、暗門遙控器1個、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2次)。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一罪,惟查: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從文義上
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
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1號判決參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自100年10月22日起容留、媒
介王盈真、林蕙茜與不特定男客在上開咖啡廳之房間內為全套性交易等語。似認為被告犯行應屬「集合犯」或「接續犯」,容有未洽。依上開說明,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本院依查獲日證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認「100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被告媒介、容留不知名之成年男客與林蕙茜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亦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間可以涵蓋在起訴範圍,且可由證人證述特定時間、地點),爰將該2次犯行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同此見解)。
五、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原本良好,竟圖一己私利,媒介、容留林蕙茜、王盈真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進而收取對價圖利,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匪淺,然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現金雖有2700元,其中1000元係被告容留林蕙茜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所得,其中1000元為被告容留王盈真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所得,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扣案之警示燈遙控器2個、暗門遙控器1個、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臺,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0個(王盈真所有)、小姐身分證影本、現金700元(非營利所得),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