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 宋國財 相對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鳳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共計3,050元【計算式:1,220元+1,830元=3,05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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