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名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名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橇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名恭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7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駕駛9325-XV號自小貨車,攜帶其所有之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客觀上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橇2支,至臺南市○○區○○○○道往安平方向1323-P8798-HB16電線桿附近,著手竊取路旁由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所設置之金屬製水溝蓋,甫清除水溝蓋周圍雜草並鬆動水溝蓋,旋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路人 林玉如 發現,林玉如立即於同日13時42分報警,經警於同日13時47分趕至現場而查獲,並扣得李名恭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前開鐵橇2支,李名恭因而未行竊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處理本案之顯宮派出所所長 余榮欽 於偵查中具結後時之言詞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已於偵查中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渠等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性質上為受理報案之值勤員警於職務上所為經常性、機械性之記載,為值勤職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錄,非屬個案性質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應為上開法條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此規定,前揭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應有證據能力。
(三)刑案現場照片9張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而扣案之鐵撬2支,則係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名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他並沒有去翻動水溝蓋。他是因所駕駛之貨車冷排管掉落而在上址下車,他在現場停留不到一分鐘警察就到了。他住新市,因那二個禮拜沒有工作,且他喜歡釣魚,所以當天走鹿耳門大道要去四草大橋看人家釣魚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目睹現場之路人林玉如於本院證稱在本案之前她曾看到被告之貨車停在鹿耳門大道慢線道,車門打開,一個人蹲在水溝蓋旁邊拿長長類似鐵棍的東西在撬水溝蓋。她看到的車輛,即警卷照片所示被告的貨車,而該人即為在庭的被告。她有看到長長的東西有一部分在水溝蓋,露出來的部分是細細長長的,形狀跟照片中的鐵橇有吻合。她看到的時候這個人就是蹲著,她覺得這個人這種行為很奇怪,過了兩個紅綠燈迴車再回來看,這個人查覺到她,就假裝若無其事站起來。當時她也有報案,這是她第一次報案。她第二次報案(即本案)看到的貨車是和上次同一台貨車,第二次報案時被告是在撥旁邊水溝蓋的草,她騎車就過去了。第二次報案的時候她所看到的人是蹲著,她沒有注意到這個人手上有無拿東西。被告蹲在那裡是在用水溝蓋,不是在修理車。因為被告蹲在水溝蓋旁邊很久,修理車子應該是手在車子旁邊處理,但她所看到的是被告在接觸水溝蓋那邊(本院卷第22至23頁)。
證人即前往現場查獲被告之顯宮派出所員警 張榮華 於本院亦證稱他們派出所出來從鹿耳門大道右轉,那個轉彎很大,被告是看到警車就趴下去。因為鹿耳門大道接四草大道那邊車子來往很少。被告說他車子壞掉,冷氣的蓋子掉了,現場他們就查看有無偷水溝蓋的犯罪工具,結果在車上看到兩支鐵橇,但車上沒有看到贓証物,後來他在水溝蓋附近查看,有看到水溝蓋鬆動的情狀。在本案之前第一次證人林玉如報案時也是他去處理的,當時去現場時人、車都沒有看到,但是當時水溝蓋確實有被偷,所以當第二次獲報時,他在第一時間就趕往現場。從被告之車子外觀上來看,並沒有車子零件掉落的現象。他在車子附近查看時有看到水溝蓋有被翻動的痕跡,這個翻動的痕跡是新的。遭翻動那二片水溝蓋如果不使用鐵橇這類的工具,沒有辦法徒手搬動(本院卷第24至25頁)。
另證人即前往現場查獲被告之顯宮派出所所長余榮欽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現場水溝蓋沒有被挖起來,但是有被動過的痕跡,水溝蓋週圍的泥土有被動過的痕跡。被告車子當時並無冷氣冷排管掉落的狀況(偵查卷第24頁面)。綜上可知:
1.案發時被告係蹲在水溝蓋旁撥水溝蓋旁邊的草,不是在修理其所駕駛之貨車。
2.被告所在位置旁之水溝蓋有鬆動之情形,且翻動的痕跡是新的。又遭翻動之二片水溝蓋如果不使用鐵橇這類的工具,沒有辦法徒手搬動。
3.被告所駕駛之貨車當時並無如被告所辯冷氣冷排管掉落的狀況。
(二)依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1、22頁)所載,證人林玉如曾於101年11月13日13時48分及同年月23日13時42分二次以其所使用之0938-******電話報案稱有人偷水溝蓋,且明確描述該人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為被告所駕駛之9325─XV。證人林玉如僅係偶然經過現場之路人,且被告於本院亦稱其並不認識證人林玉如,證人林玉如並無誣陷被告之理,苟其並未發現被告行跡可疑,當不致記下車號且以其使用之電話撥打110報案,足見證人林玉如於本院之證述應可採信。再者,依前開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本案證人林玉如報案時間為101年11月23日13時42分,派出所接報時間為同日13時45分,顯宮派出所員警抵達現場時間為13時47分。
亦即,從證人林玉如報案迄員警抵達現場至少已有5分鐘,並非如被告所辯其在現場停留不到1分鐘警察就到了。
(三)依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6至19頁)所示本件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放在路旁,而相片中並未見該自小貨車有如被告所辯冷氣冷排管掉落之情形,亦未見冷氣冷排管掉落而與地面摩擦之刮痕。再者,現場經鬆動之水溝蓋並無雜草覆蓋,與經鬆動之水溝蓋上有雜草覆蓋外觀明顯不同(警卷第18頁)。證人余榮欽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車子當時並無冷氣冷排管掉落的狀況。則被告無故將自小貨車突然停放在荒郊野外之四草大道路旁已有可疑。且證人林玉如亦親見被告係蹲在水溝蓋旁撥水溝蓋旁邊的草,不是在修理其所駕駛之貨車。參諸被告所在位置旁之水溝蓋有鬆動、水溝蓋上之雜草已被清除,且翻動的痕跡是新的等情狀。苟係另有他人欲竊取水溝蓋而清除雜草翻動水溝蓋,為何於清除雜草並翻動水溝蓋後即行離去,並未將之取走以達行竊之目的?且被告為何將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巧停在被翻動之水溝蓋附近,並被證人林玉如看見蹲在水溝蓋旁撥水溝蓋旁邊的草(他人既已清除雜草翻動水溝蓋,理應不會再出現被告撥水溝蓋旁邊雜草之情形)?足見該清除雜草並翻動水溝蓋之人應係被告本人,被告應已有翻動上開水溝蓋而著手行竊之犯行。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鐵橇2支是他之前搭木瓜棚的工具,他有在玉井、大內、山上搭,幫人家施工(偵查卷第20頁);被告於本院並供稱他是從事高壓電搭施工,另稱因(案發時)那二個禮拜沒有工作,且他喜歡釣魚,所以當天走鹿耳門大道要去四草大橋看人家釣魚(本院卷第26頁背面)。再者,依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所示,扣案之鐵橇2支係逕行置於其所駕駛之框式貨車之後車廂上,並未妥善收置,車輛行進時極易搖晃移動,較像臨時隨意丟置而非一般長時間固定放置隨車工具之方式。被告既已二個禮拜沒有工作,何以仍扣案之鐵橇2支係逕行丟置於其所駕駛之框式貨車之後車廂上,而未妥善收置?參諸證人張榮華所述遭翻動那二片水溝蓋如果不使用鐵橇這類的工具,沒有辦法徒手搬動。告訴代理人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班長 顏坤地 於本院亦陳稱現場之水溝蓋是兩邊有打螺絲掀蓋式之水溝蓋,一定要有工具把旁邊敲碎或挖壞,才能取出水溝蓋等語。足見扣案之鐵橇2支應係被告攜帶作為行竊時撬動水溝蓋所使用之工具。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有鐵撬2支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7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犯行,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其行竊路旁水溝蓋價值雖非甚高,然其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甚且將危及用人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扣案之鐵撬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