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 林之瓌 被告 李文智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8日下午6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豐榮59-29號前時,訴外人 李俊緯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自對向迴轉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口4公分等傷害,嗣被告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處以拘役25日確定。
(二)依據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被撞後倒於上揭自用小客貨車之煞車痕起點後,可見煞車痕起點即是撞擊點,是被告是在毫無煞車狀況下撞擊原告,足徵被告顯非專心駕駛,沒有看見機車及左轉方向燈。又依據本件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煞車痕16公尺,經換算車時速為53公里,該路段速限是40公里,被告顯為超速行駛,被告自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43,846元,各項目及金額詳述如后:
1、醫療相關費用:原告住院及出院醫藥費用、復健、觀察追蹤看診及相關費用36,176元,另於100年7月6日至8日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移除左腿骨內互鎖釘手術醫藥費8,178元,金額合計44,354元。
2、原告父母親照顧原告之看護費用:參照醫院看護中心報價,一天24小時費用2,000元計算,需日夜照顧30日,金額應為60,000元。
3、住院及復健期間往返醫院計程車交通費:每次往返計程車資1,000元,以30次計算,共計金額30,000元。
4、減少勞動力損失金額9,492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封閉性骨盆骨折造成骨盆內出血及滲血,血紅素陡降,呼吸困難,心跳也變快,如果繼續降低,病人隨時有休克危險;又骨盆內出血是無法以手術方式排除,僅能靠病人本身止血功能抑制繼續出血,為觀察及防治出血,必須住院11天,住院期間病患及家屬為隨時可能發生的危急情況備受煎熬,原告的母親體重就暴瘦6公斤,從51公斤降至45公斤,原有的高血壓及憂鬱症更是加重;又被告肇事時是毫無煞車的直接撞上才煞車,造成左大腿骨折,並因撞擊力量大,左大腿內骨折處骨頭猛力撞擊肌肉及皮膚而淤血,使得左大腿內側肌肉及皮膚沾粘約直徑10公分,雖經1年多復健,仍可看出塌陷痕跡;在出院後的復健除了腿骨支撐力及運動的復健外,尚需作分開肌肉及皮膚沾粘的復健,必須家人全程陪伴,且原告常因復健動作及分開肌肉及皮膚的推擠,疼痛得眼淚直流,家人也跟著傷心不忍;原告出院後,因擔憂失去工作,只休養至99年3月31日,99年4月1日即銷假上班,每天由家人搭載至公司杵著拐杖工作,不但害怕跌倒傷害到身體,也憂慮降低工作品質招致解僱,極為辛苦及兩難;又結婚生子是女人的本職與天份,但是封閉性骨盆骨折,造成骨盆結構已有位移,依據成大醫院骨科醫生判斷,將對生育有妨礙,對女人而言是天大的打擊,因此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件事故雖有過失應應負賠償責任,但觀之本件交通事故警方所繪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訴外人李俊緯駕駛MWG-9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59-29號前,未依規定左轉,駛入來車即被告李文智所駕3S-6046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道,因此肇事並致人受傷。依上開條文規定,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亦負部分過失責任。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雙方之過失責任自應相抵,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針對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分列如下:
1、醫療費用:對於原告自99年2月18日送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至出院尚未手術移除左腿骨內互鎖釘前醫藥費用、復健、觀察追蹤看診及相關費用36,176元,被告不予爭執。但原告於100年7月7日至9日進入成大醫院移除左腿骨內互鎖釘手術醫藥費用、住院費用及相關費用,因尚無收據可稽,故被告否認之。
2、看護費:由於原告林之瓌之病情確須專人看護,因此關於原告林之瓌所請求之30天之全日看護費用60,000元,被告不予爭執。
3、交通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住院及復健期間往返醫院計程車交通費,每次往返計程車1,000元,並以30次計算,惟並無提出相關計程車資單據可茲證明原告之主張,故被告否認之。
4、薪資損失:關於原告所主張薪資減損9,492元,被告不予爭執。
5、精神慰撫金:依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負擔精神慰藉金之金額應以150,000元為合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18日下午6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豐榮59-29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有訴外人李俊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原告)駛至,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口4公分等傷害,且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391、4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判處拘役25日,嗣又經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訴外人李俊緯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見臺南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9年南縣善警偵字第0990008890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25頁),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照明,道路狀況為村里柏油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及訴外人均於警詢時自承:本事故發生前並未發現對方車輛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8頁),再斟酌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損照片、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第22頁至第25頁),堪認雙方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又再審視被告及訴外人李俊緯上述過失行為,訴外人李俊緯之車係轉彎車,理應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但訴外人李俊緯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以致本件車禍,訴外人李俊緯過失程度自應較被告為高,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於99年10月28日以南鑑字第0995903705號函暨檢附臺南區991033案鑑定意見書認為:「一、李俊緯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文智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斯旨;是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
4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李俊緯負責10分之6過失責任,而兩造對此過失比例之認定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再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以及健康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害、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6,17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有奇美醫院、成大醫院收據、醫療器材收據、發票等共34張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至第36頁),經核原告受傷之情狀,該等醫療支出均屬必要,是該部分之醫療支出,自得採信;原告另主張於100年7月
6日至8日至成大醫院進行移除左腿骨內互鎖釘手術醫藥費8,178元云云,然該部分,原告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2、看護費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因行動不便,故由父母全天看護照料30日,本件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本件必要看護費用為60,000元等語。關於原告於99年2月18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於99年2月19日手術,而於99年2月28日出院,需居家修養3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99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又奇美醫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奇醫字第6153號函復本院謂:依據原告病情判斷,需全天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本院另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口4公分等傷害,依該原告傷勢情形,足認原告於事故後30日內尚無法自由行動而需由他人看護乙節,尚屬合理,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看護費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亦與一般看護之收費價格相符(見卷附之臺南縣〈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南市〉病患家事服務人員職業工會98年11月2日南縣病服字第0981102001號函;本院卷第41頁),應屬合理。是原告上開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部分,核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其共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然原告關於交通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據,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4、再查,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生工作薪資損失9,492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再生發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1份(見附民卷第6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理。
5、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口4公分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且依其傷勢,除肉體上疼痛外,顯然於相當期間內需忍受無法行動及自理生活之不便,又其癒後最少需繼續復健2個月,有奇美醫院100年11月30日(100)奇醫字第5617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大學畢業後擔任公司會計,每月薪資為近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為市場販售業者,每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汽車1輛等情,除兩造陳述確實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31頁、第40頁),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情況,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6、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505,668元【計算式:36,176元+60,000元+9,492元+400,000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汽車有過失致搭載該車之人被他人駕車撞傷者,搭載之人係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車,應認係所搭載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李俊緯則應負責10分之6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係搭乘訴外人李俊緯之重機車而利其達到目的地並因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訴外人李俊緯即為原告之使用人,則訴外人李俊緯之過失應視同原告之過失;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505,668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02,267元【計算式:505,668元×4/10=202,267元(元以下,4捨5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267元,及自100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