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第2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黃國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期滿日期為91年9月9日),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4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年7月7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160巷5弄181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翌日(8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黃國泰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其於同年7月9日因接獲通知而至警局接受採尿,經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㈡黃國泰復於同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地區某處田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黃國泰因涉他案為警當場查獲而帶回調查,於警察未發覺其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警察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於當日下午5時3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所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先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國泰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10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先後經採尿送驗後,亦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9日、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2紙在卷足憑。本院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又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分別述明斯旨可考。而被告於100年7月9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於該次採其尿液後,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施以鑑驗,結果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函釋說明可以推知,被告於該次採尿前最遲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係在採尿之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即100年7月8日晚間8時10分後之某時)無訛,從而被告自白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5號、第348號、98年度台非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期滿日期為91年9月9日),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4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滿之日即91年9月9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依公訴事實,被告復於100年7月7日、8日及同年9月3日,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三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曾於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告復分別於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58號、97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0年7月7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復遭撤銷保護管束,前開所示各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尚餘殘刑6月4日),從而被告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自不成立累犯,合予敘明。另被告為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因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涉嫌偷剪電線,為警當場查獲而帶回調查,在施用毒品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被告此部分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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