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彥穎以汽車維修為業,因需手推車作為輔助工具,其友人 李忠 勇遂建議可向他人借用手推車,惟李彥穎並未確認 李忠勇 有否向位於桃園市○○區○○路○○○號,由 黃孟莉 及其家人所經營之甲級便當店商借手推車之情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16時14分許駕車至甲級便當店,將放置於該店旁由該店持有之手推車1臺搬至上開車輛內,隨即於同日16時1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竊取之。嗣黃孟莉於同日20時許發現上開手推車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警方循李彥穎案發當日駕駛之車輛車號追查,復通知李彥穎於同年12月29日到案說明,李彥穎於同年月30日方將上開手推車歸還予黃孟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李彥穎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手推車是李忠勇叫我去借的,我問李忠勇哪裡手推車,他說甲級便當店有,且他與甲級便當店的人認識,他已經借好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
二、經查,被告以汽車維修為業,因需手推車作為輔助工具,李忠勇遂建議可向他人借用手推車;被告隨後於104年11月27日16時14分許駕車至甲級便當店,將放置於該店旁由該店持有之手推車1臺搬至車內隨即離去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黃孟莉、李忠勇之證述 可佐 (見偵卷第11-13、58-59、79-80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30頁、48頁背面-4
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4年12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可佐(偵卷第18-22、25-27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28頁),至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拿取上開手推車係認定李忠勇已經得甲級便當店同意,且僅屬借用。但證人黃孟莉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被告沒有託人向我們借手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證人李忠勇於偵查中也證稱:
我是跟被告說可以去一家廢車場拿手推車,因為廢車場旁邊的養鴨廠收起來了,那邊可能留下一些東西可以拿;那家養鴨廠距離甲級便當店有1公里多等語(見偵卷第8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也稱:我有去跟鴨寮附近居民講過了有確定可以先借用,但我沒有說是在甲級便當店等語(本院卷第49頁),而否認有告知被告已向甲級便當店商借手推車一事,況被告業已自承當天我工作比較忙,又趕時間,在一時沒注意的情況下,才會直接拿了被害人的東西就走;便當店旁有手推車,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5、37頁),被告既然已察覺有疑,與甲級便當店並無淵源,被告未再行向甲級便當店人員確認即逕自將上開手推車取走,被告辯稱無據為己有之意,僅是借用爾爾,已非無疑。另按「使用竊盜」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明知上開手推車為甲級便當店所有,且將上開手推車取走後,不過1週就已經使用完畢,此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頁),被告使用完後卻將上開手推車繼續留置在工作場所,直至警方循線查獲,而於104年12月29日到案說明之翌日,方將上開手推車歸還予黃孟莉,此有被告第一、二次調查筆錄、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22頁),從而,被告與甲級便當店人員並不相識,卻在心存懷疑之情況下,未先行確認李忠勇有無向甲級便當店人員談妥商借用之事,即貿然自行將上開手推車取走,取走後1週已經使用完畢又遲不返還,反將上開手推車放置在其工作場所內長達1個月,直至遭警方查獲方始坦認、願意歸還,被告固然辯稱聯絡不到李忠勇,工作繁忙以致未能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但被告肯在工作繁忙之際花費時間、駕車前往甲級便當店拿取手推車,卻怠於歸還,甚至將此責任推卸至李忠勇,由此可知,倘非警方追查,被告根本無返還之意願,更見被告拿取該手推車並非只是單純借用,而儼然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而欲將該手推車佔為己有,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實屬不該,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然念及被告業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兼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上開手推車業已歸還黃孟莉,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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