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黃清和 即祭祀公業 黃位南黃梅 占管理人
         黃興泉 即祭祀公業黃位南、 黃梅占 管理人
  被   告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8月4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8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黃興耀 (已歿)之祖父 黃戇 係「祭祠公業黃位南、
黃梅占」 黃氏 宗親之一員,黃興耀為加入「祭祠公業黃位
南、黃梅占」成為派下員,乃與原告(管理人)商議,直
接將黃興耀列入派下員,逕行提出於主管機關(台北縣土
城市公所)送請登記,惟礙於法令限制為主管機關否決。
於民國(下同)86年7月4日黃興耀與原告管理人共同前往
對於祭祀公業登記 饒富 實務經驗之「仁信代書事務所」,
當面向負責人即訴外人甲○○請益如何加入該祭祀公業?
經訴外人甲○○研議後認為唯有透過實體訴訟,主管機關
才會接受列入登記。經商議妥當認為可行,且訴外人黃興
耀(被告丙○○、丁○○、戊○○之父親)承諾支付一切
程序費用(法院訴訟費用、主管機關登記費用、代書服務
報酌)後,86年7月27日原告依照協定,召開派下員大會
,經經會議一致決議通過准予將黃興耀補列為派下員(被
告甲○○擔任紀錄),並以訴訟方式加以確認後,提出於
主管機關補行登記。86年間透過訴訟,由黃興耀擔任該訴
訟之原告,對被告即本案原告黃清和即祭祀公業黃位南黃
梅占管理人、黃興泉即祭祀公業黃位南黃梅占管理人提起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訴訟,經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
397號判決確認該案原告黃興耀對該案被告祭祀公業黃位
南黃梅占之派下權存在有案,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定讞(
通謀虛偽為訴訟意思表示,以便黃興耀得列入派下員),
有該民事判決書可稽。
(二)訴外人黃興耀非利用訴訟程序,無法取得派下員地位,以
其願自行負擔辦理有關祭祀公業加入派下員事宜一切支出
費用為條件,有承辦該訴訟程序之訴外人 林春緩 所書立之
書面資料可憑,並有證人即訴外人甲○○可以證明。詎料
,黃興耀死亡後,其繼承人於事經十餘年後,竟然向原告
催討該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進而查封並收取,原告於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存款債權154460元
(內含手續費200元),讓原告受有金錢損害。
(三)按債務因免除而消滅,法有明文。訴外人黃興耀與祭祀公
業黃位南、 黃梅占間 請求確認派下權權存在事件,訴訟繫
屬前即已相互約定「因祭祀公業黃位南、黃梅占派下員黃
興耀補列入本祭祀公業,受委請召開派下員大會,借用二
位管理人名義召開之,如果祭祀公業因此有糾紛,與二位
管理人無關。黃興耀委託本仁信代書事務所辦理有關加入
前開婪祀公業事宜所支付之費用,由黃興耀自行負擔,與
黃清和、黃興泉一切無關。」有書面資料可為佐證。被告
丙○○、丁○○、戊○○為黃興耀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
(從上開執行案反面探知)應繼受其權利義務關係。該債
務既因黃興耀之免除而消滅,被告丙○○、丁○○、戊○
○自應受此相同拘束,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該訴訟費用。
(四)實施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訴外人黃興耀
既已承諾自行負擔有關本訴訟一切費用,被告丙○○、丁
○○、戊○○依據繼承法律鬧係請求該件訴訟費用額之給
付,有背誠信原則。又彼等利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執行
原告存款金錢,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返還。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丙○○、丁○○、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黃清和無訴之利益。經強制執行程序收取款項者僅為
原告黃興泉,並不含原告黃清和,則黃清和並未受有損失
,於本件自無訴之利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爰請鈞院
先予駁回。
(二)訴外人黃興耀從未為上開協議。黃興耀未曾與原告為上開
協議中之承諾,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仁信代理事務所文件
為憑,惟其上非僅未有黃興耀之簽章,甚至連原告之簽章
均不具備,顯然不具絲毫之證明力,自不足為鈞院判決之
基礎。原告雖尚提出原證2之派下員會議紀錄,然其上全
無任何關於黃興耀承諾負擔費用之記載,復無任何附件於
其中,洵不足為黃興耀應負擔費用之憑據。準此,亦無被
告丙○○、丁○○及戊○○應受拘束而需負擔費用之問題

(三)訴外人黃興耀確為祭祀公業黃位南、黃梅占之派下員。黃
興耀之祖父黃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事實,及黃興
耀亦同派下員之事實,業經黃興耀於鈞院86年重訴字第
397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
戶口調查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
經鈞院調查後所認定,至為明確。此部分事實依訴訟法理
,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實不得由原告任意翻異前詞。原告
如主張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就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且
,原告前於收受鈞院86年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書時,
尚刻意拒收,致使被告尚需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始能獲得確
定判決,而無從儘速獲得確定證明書,如確有通謀虛偽之
意思合致,何致如此?
(四)原告早自56年間起,在向行政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事宜
時,非僅始終未依規定完成清理作業,且屢屢將其明知不
具派下權者(例如:黃清和於其父尚生存時即列己為派下
員,及以不同宗者為派下員等)充作派下員,又將本應具
派下權者故不列作派下員,本已觸犯刑法之背信罪行,詎
其不知警惕自制,於黃興耀終得依「其祖父黃戇為系爭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且為日據時期之管理人」,及「黃興耀之
黃義福 為黃戇之子」等血脈事實歸為派下員後,竟不甘
自行支付相關訴訟費用,尚以莫須有之事證,捏造黃興耀
曾為上開協議承諾之事實作為本件訴訟之憑據,洵屬非是
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黃興耀承諾支付一切程序費用之
證明、86年7月27日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紀錄、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59號執行命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聲字第298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否認伊等之被繼承人黃興耀承諾支付本院86年度重
訴字第397號民事事件一切程序費用,辯稱:黃興耀從未為
上開協議。黃興耀未曾與原告為上開協議中之承諾,原告雖
提出原證1之仁信代理事務所文件為憑,惟其上非僅未有黃
興耀之簽章,甚至連原告之簽章均不具備,顯然不具絲毫之
證明力,自不足為鈞院判決之基礎。原告雖尚提出原證2之
派下員會議紀錄,然其上全無任何關於黃興耀承諾負擔費用
之記載,復無任何附件於其中,洵不足為黃興耀應負擔費用
之憑據云云。經查:原告所提仁信代理事務所字據(即原證
一),並無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興耀之簽名或蓋章,自難認
該字據即為黃興耀所簽立,矧上開字據內僅記載「...2.
黃興耀委託本仁信代書事務所辦理有關加入前開祭祀公業事
宜所支付之費用,由黃興耀自行負擔,與黃清和、黃興泉一
切無關」各等語,亦與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事件
之訴訟費用負擔無涉。至86年7月27日祭祀公業黃位南、黃
梅占派下員會議紀錄亦僅一提案事項:「...七提案事項
:就黃戇之繼承人黃興耀補列為本祭祀公業派下員,...
」各等語,均未有關於前揭民事事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黃興耀承諾負擔該民事事件訴訟
費用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丁○○
、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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