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 沈祖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沈祖文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41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予免責,惟聲請人自民國98年8月起遭強制扣薪迄103年6月,已繼續清償每月可處分所得達60個月加計年終獎金4次,已合計清償新臺幣(下同)661,721元,清償比例已達31%,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可聲請裁定免責。又聲請人之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所生債務金額佔全體債務金額比例甚低,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仍得為免責之裁定,爰聲請法院為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8年間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更生,經基隆地院於98年9月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再經本院於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裁定自98年11月9日17時開始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嗣後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更生事件中,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故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99年7月29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99年
8月19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嗣再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以10
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駁回等情,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憑。
(二)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本件應以聲請人前於98年8月20日聲請更生之時點視為聲請清算之時點,即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載「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期間為自96年9月21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而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裁定之附表2償債能力分析表,認定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每月薪資為32,800元,每月平均合理支出為16,342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6,458元(計算式:32,800元-16,342元=16,458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394,992元(計算式:16,458元×24月=394,992元)。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已陸續清償661,721元,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應予免責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即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然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所自陳,其上開還款金額中,並未分配與債權人台新銀行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見清償明細表,本院卷第4頁),且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受清償之數額,渠等回覆聲請人已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其中僅編號1、4、6號之普通債權人,已受償之金額超過依其債權比例應受分配金額(編號6號之債權人未具狀陳報,故此部分尚屬有疑),惟編號2、3、5、7、8號之普通債權人已受償金額尚未達其應受分配金額,甚完全未清償,則聲請人既未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各債權人清償,即未合於該條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再次為免責之聲請,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院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具狀陳述意見,綜合債權人之各項意見,其陳述內容大皆如上本院之認定,茲不重為贅述。且除上開所認以外,亦別無其他不免責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其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抑且聲請人未經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者,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給予免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率│債務人陳報已償金額暨其│債權人陳報已償金額暨其││││(新台幣)││債權比率│債權比率│├──┼────────┼──────┼────┼──────┬────┼──────┬────┤│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117元│0.47%│1,820元│19.96%│2,382元│26.127%│││股份有限公司│││││││├──┼────────┼──────┼────┼──────┼────┼──────┼────┤│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46,050元│7.53%│17,408元│11.92%│22,106元│15%│││股份有限公司│││││││├──┼────────┼──────┼────┼──────┼────┼──────┼────┤│3│萬泰商業銀行股份│370,167元│19.08%│6,889元│1.86%│0元│0%│││有限公司│││││││├──┼────────┼──────┼────┼──────┼────┼──────┼────┤│4│安泰商業銀行股份│3,921元│0.2%│6,191元│157.89%│6,465元│64.03%│││有限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8,327元│1.46%│3,923元│13.85%│4,315元│15.23%│││股份有限公司│││││││├──┼────────┼──────┼────┼──────┼────┼──────┼────┤│6│國泰人壽保險股份│1,321,926元│68.12%│583,022元│44.10%│未陳報││││有限公司│││││││├──┼────────┼──────┼────┼──────┼────┼──────┼────┤│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6,248元│1.87%│0元│0%│0元│0%│││股份有限公司│││││││├──┼────────┼──────┼────┼──────┼────┼──────┼────┤│8│交通部公路總局台│24,776元│1.28%│0元│0%│未陳報││││北區監理所 基隆監 │││││││││理站│││││││├──┴────────┼──────┼────┼──────┴────┼──────┴────┤│合計│1,940,532元│100%│619,2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