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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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致發生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司彰調字第26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67號被告楊國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村於民國103年3月26日16時許至19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梁酒數杯及啤酒數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9時42分許,途○○○鎮道○路○○○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 陳玄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14分許,測得楊國村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玄子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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