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66、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智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㈠黃智建於103年3月7日凌晨0時59分許,飲酒後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民權路口喧鬧,嗣員警 黃賜哲吳振詩 據報到場處理,因黃智建未出示證件並拒絕盤查,黃賜哲、吳振詩即依法對黃智建施以管束,並回報警局請求支援,詎黃智建明知黃賜哲、吳振詩為警察人員,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員警吳振詩施以暴力而發生拉扯,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復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賜哲、吳振詩(公然侮辱未據告訴),待支援員警到場後,吳振詩與支援員警將黃智建拉上巡邏車,黃智建竟承前犯意,持續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員警吳振詩。嗣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黃智建經警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下逕稱景福派出所)製作筆錄,黃智建仍承前犯意,持續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員警黃賜哲、吳振詩。員警乃將黃智建管束在上開派出所偵詢室時,黃智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47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偵詢室內,以腳踹踢偵訊室內之固定式偵詢椅,使固定該偵訊椅之螺絲損壞而歪曲變形,足生損害於景福派出所。
㈡黃智建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
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3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至晚上
8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愛美酒店飲用洋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03年3月22日凌晨1時50分許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錢都火鍋店時,竟下車敲打該火鍋店玻璃窗後走入店內,嗣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正在用餐之 邱顯昌鄭文瑞 (公然侮辱部分,業均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店內分別裝有醬、佐料之陶甕共
4個及盤子2個,砸向邱顯昌、鄭文瑞,造成鄭文瑞手部紅腫(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造成邱顯昌、鄭文瑞衣褲沾滿醬料(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損壞上開陶甕及盤子,並致令裝載其內之醬、佐料潑灑在地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錢都火鍋店。嗣員警黃賜哲、吳振詩據報到場處理,詎黃智建明知黃賜哲、吳振詩為警察人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娘老雞掰」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黃賜哲、吳振詩(公然侮辱未據告訴),黃智建即為警當場逮捕帶回上開派出所,經警於同日上午5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 陳俊雄 即景福派出所所長、 林碧卿 即錢都火鍋店代表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賜哲、吳振詩於偵查中、證人邱顯昌、鄭文瑞、林碧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3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毀損情形及傷勢照片1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各1紙及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應係誤載,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併此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先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予以辱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損壞錢都火鍋店所有陶甕及盤子,並致令裝載其內之醬、佐料潑灑在地而不堪使用,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他人物品罪2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任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且屬法律最終屏障之員警辱罵,而妨礙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是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另酌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亦有高度危險性,竟除漠視自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於交通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又任意損壞他人物品,所為實值非議,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員警黃賜哲、吳振詩道歉,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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