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清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清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7月7日,以92年度中交簡字91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同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其既明知飲酒將減弱駕駛人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易招致交通事故,詎仍不知警惕,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漠視法秩序之心態,實為可責;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測試之濃度,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罪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被告 湯清富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清富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小吃部內,飲用米酒及保力達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之彰濱工業區公司宿舍。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號「君元汽車商行」前,為警攔查,並對其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清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檢察官蕭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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