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四○○三九四二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上情,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該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等附卷可稽,是所為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