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5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52,141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7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