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97號、第50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福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
5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發現甲○○將含於口中之毒品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吐在地上,立時查扣,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平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
0.02公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96年8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就其96年9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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