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聖議選任辯護人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聖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聖議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男子購買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直徑8.9±0.5mm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鄭聖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8月9日上午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北湖火車站附近,見 張萬宇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扳手1支,竊取懸掛於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
7時許,鄭聖議為行搶而攜帶前揭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乘坐不知情之 李晏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乘機將其竊取得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復興街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手槍、子彈4顆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三、案經張萬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鄭聖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反面、46至47、72頁反面至73、7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5、45頁及反面),且經證人李晏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張萬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6、22頁及反面、48至49、73至74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當庭手繪扳手示意圖各1份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31、3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7頁),復有前揭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扣案為憑。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未試射子彈3顆,經本院再送鑑定,認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85394號鑑定書及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00648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3頁),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扳手1支為上開竊盜犯行,該扳手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扳手為金屬材質,長度約1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有卷附被告當庭手繪扳手示意圖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又衡情可持以拆卸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扳手,質地應屬堅硬,被告自白應屬可採,是供被告拆卸車牌之金屬扳手,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4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條文立法理由稱「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並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我國對槍彈採取嚴格的限制政策,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傷殺力之槍彈,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其更因欲隨機行搶而竊取車牌0面,殊難認被告供出本案始末及坦承犯行,即屬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亦難認與刑法第59條規定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要件相符,故被告所犯2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被告竟無視禁令仍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更因欲隨機行搶而攜帶出門,顯然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其又為行搶規避警方查緝,而竊取告訴人車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造成損害大小及犯後態度,自述:高職肄業、擔任油漆工,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採樣試射,僅餘彈殼、彈頭,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金屬材質扳手1支,供被告遂行犯罪事實二所用,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由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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