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99年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722號及原審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重傷未遂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丙○○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緣丙○○前於92年期間,曾向甲○○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1「龍冠租車行」租賃自小客車,並將其自小客車駕照提供予甲○○,以作為日後清償租賃費用之擔保,然丙○○出監後,發覺其有在監執行期間之交通罰單並未繳納,因認甲○○未經其許可,擅自持其駕照至監理機關辦理吊扣,故而懷恨在心,於98年8月20日晚間7時17分許,攜帶外部以塑膠袋包裹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前往龍冠租車行。竟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外包塑膠袋之西瓜刀1把走入龍冠租車行,旋即朝甲○○揮砍,而砍中甲○○舉起抵擋之左手揮2下,因而致甲○○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4條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㈡於砍傷甲○○後,甲○○之妻乙○○在旁見狀大喊並走向外面求救,丙○○見狀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追向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生心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隔壁鄰居駕車見狀後,持續按喇叭示警,丙○○始逃逸離去,經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事發經過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原審勘驗上開光碟之堪驗紀錄(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有恐嚇之情事自非可取,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持刀恐嚇之方式,追趕欲逃離現場之被害人乙○○,顯見其行為之暴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並認被告用以恐嚇乙○○之刀械,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且據被告供述已於案發後不慎掉落而不明去向(警卷第4頁參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傷害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目擊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該光碟頁經原審於99年3月24日當庭勘驗,內容詳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1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8年12月22日(98)屏基醫外字第9812054號函及其附件病歷、被害人傷勢照片1張(原審卷第132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原審則認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278條第
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惟查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有無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雖不能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另法院就行為人有無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2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持刀砍傷被害人甲○○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辯稱:伊因氣憤甲○○冒用而致其駕照遭到吊扣一事,而前往甲○○經營之龍冠租車行理論,並持刀砍傷甲○○,然並無殺人或致其受重傷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因被害人甲○○向監理機關偽造並
行使被告名義之切結書致被告遭裁罰一節,除經被告供明在卷外,亦與被害人甲○○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
120頁參照),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1紙(移送案號00000000000號)、違規查詢報表1紙、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影本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3紙(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證號Z0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9年2月3日 高監屏 字第0990003676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佐。本件除被告駕照遭甲○○冒用後,被告因而遭行政執行機關通知繳交之金額亦僅只於新臺幣2205元(詳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通知書影本,原審卷第35頁參照)之外,並無重大仇恨嫌隙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與甲○○之證述相符,衡之常情,被告應不致因上開細故,即萌生致甲○○於死之犯意。
㈡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甲○○,遭甲○○以左手前臂抵擋,致
其左手前臂受有撕裂傷後,雖多次作勢揮砍甲○○,但均未真的砍及甲○○,故甲○○並未因而有其他任何傷勢,此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8年12月22日上開函附甲○○急診病歷1份,及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可稽,可知被告並未再持刀繼續攻擊被害人,可見其攻擊目標應僅只於甲○○之手臂;再觀諸甲○○所受傷勢即左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均非致命部位,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殺人犯意,應係以刀子直接砍殺被害人之致命部位,較易達到殺人之結果,惟被告並未如此,否則甲○○身上當無可能僅有前開左手前臂之撕裂傷,足徵被告所辯無殺人之故意,非無可採。
㈢另據證人甲○○與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
以刀械砍傷甲○○2刀之後,在無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下,即僅因乙○○之呼救而離開現場,足見被告在傷害甲○○至前開受傷程度之後,並無其他繼續追殺甲○○之舉動甚明,倘被告在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則其應係朝甲○○繼續攻擊,且不致於僅攻擊2下即告停止,堪認被告當時應無殺人之故意,僅有傷害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持長刃砍傷被害人甲○○,使其受有左
前臂撕裂傷合併4條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然上開傷害尚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況查苟被告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意思,應不致將西瓜刀外包塑膠袋,以減低其殺傷力。且不致於僅攻擊被害人2下即告停止,難認被告有使被告受重傷害之故意,被告所為,應屬普通傷害,併此敍明。
三、核被告傷害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理由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此部分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僅成立傷害罪,而原審依重傷未遂罪論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使被害人身心受創至深,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用以砍傷甲○○之刀械,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且據被告供述已於案發後不慎掉落而不明去向(警卷第4頁參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2年3月,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6月,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蘇恒仁99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街○號
(在押)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99年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722號及原審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重傷未遂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丙○○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緣丙○○前於92年期間,曾向甲○○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1「龍冠租車行」租賃自小客車,並將其自小客車駕照提供予甲○○,以作為日後清償租賃費用之擔保,然丙○○出監後,發覺其有在監執行期間之交通罰單並未繳納,因認甲○○未經其許可,擅自持其駕照至監理機關辦理吊扣,故而懷恨在心,於98年8月20日晚間7時17分許,攜帶外部以塑膠袋包裹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前往龍冠租車行。竟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外包塑膠袋之西瓜刀1把走入龍冠租車行,旋即朝甲○○揮砍,而砍中甲○○舉起抵擋之左手揮2下,因而致甲○○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4條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㈡於砍傷甲○○後,甲○○之妻乙○○在旁見狀大喊並走向外面求救,丙○○見狀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追向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生心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隔壁鄰居駕車見狀後,持續按喇叭示警,丙○○始逃逸離去,經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事發經過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原審勘驗上開光碟之堪驗紀錄(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有恐嚇之情事自非可取,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持刀恐嚇之方式,追趕欲逃離現場之被害人乙○○,顯見其行為之暴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並認被告用以恐嚇乙○○之刀械,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且據被告供述已於案發後不慎掉落而不明去向(警卷第4頁參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傷害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目擊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該光碟頁經原審於99年3月24日當庭勘驗,內容詳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1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8年12月22日(98)屏基醫外字第9812054號函及其附件病歷、被害人傷勢照片1張(原審卷第132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原審則認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278條第
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惟查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有無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雖不能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另法院就行為人有無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2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持刀砍傷被害人甲○○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辯稱:伊因氣憤甲○○冒用而致其駕照遭到吊扣一事,而前往甲○○經營之龍冠租車行理論,並持刀砍傷甲○○,然並無殺人或致其受重傷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因被害人甲○○向監理機關偽造並
行使被告名義之切結書致被告遭裁罰一節,除經被告供明在卷外,亦與被害人甲○○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
120頁參照),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1紙(移送案號00000000000號)、違規查詢報表1紙、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影本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3紙(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證號Z0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9年2月3日高監屏字第0990003676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佐。本件除被告駕照遭甲○○冒用後,被告因而遭行政執行機關通知繳交之金額亦僅只於新臺幣2205元(詳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通知書影本,原審卷第35頁參照)之外,並無重大仇恨嫌隙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與甲○○之證述相符,衡之常情,被告應不致因上開細故,即萌生致甲○○於死之犯意。
㈡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甲○○,遭甲○○以左手前臂抵擋,致
其左手前臂受有撕裂傷後,雖多次作勢揮砍甲○○,但均未真的砍及甲○○,故甲○○並未因而有其他任何傷勢,此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8年12月22日上開函附甲○○急診病歷1份,及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可稽,可知被告並未再持刀繼續攻擊被害人,可見其攻擊目標應僅只於甲○○之手臂;再觀諸甲○○所受傷勢即左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均非致命部位,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殺人犯意,應係以刀子直接砍殺被害人之致命部位,較易達到殺人之結果,惟被告並未如此,否則甲○○身上當無可能僅有前開左手前臂之撕裂傷,足徵被告所辯無殺人之故意,非無可採。
㈢另據證人甲○○與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
以刀械砍傷甲○○2刀之後,在無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下,即僅因乙○○之呼救而離開現場,足見被告在傷害甲○○至前開受傷程度之後,並無其他繼續追殺甲○○之舉動甚明,倘被告在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則其應係朝甲○○繼續攻擊,且不致於僅攻擊2下即告停止,堪認被告當時應無殺人之故意,僅有傷害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持長刃砍傷被害人甲○○,使其受有左
前臂撕裂傷合併4條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然上開傷害尚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況查苟被告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意思,應不致將西瓜刀外包塑膠袋,以減低其殺傷力。且不致於僅攻擊被害人2下即告停止,難認被告有使被告受重傷害之故意,被告所為,應屬普通傷害,併此敍明。
三、核被告傷害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理由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此部分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僅成立傷害罪,而原審依重傷未遂罪論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使被害人身心受創至深,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用以砍傷甲○○之刀械,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且據被告供述已於案發後不慎掉落而不明去向(警卷第4頁參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2年3月,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6月,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