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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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42號、第3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9月上旬某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附近之觀音橋下,拾獲1包內裝有附表一編號
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及附表二編號1至
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1顆而持有之(起訴意旨認係16顆,尚有未恰,應予更正。詳理由及附表所載)。嗣於98年
9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段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子彈及彈殼前,主動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及彈殼,向員警 張鎮宇 自首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子彈而接受審判,並報繳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及彈殼,另攜同警方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2號住處,報繳在其房間衣櫥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彈殼。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3160號鑑驗書、98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980133165號鑑驗書、99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45866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8至13頁、原審二卷第41頁),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委託該局鑑定,惟此乃因應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及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是上開鑑驗書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揭鑑驗書,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2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據部分,經本院提示該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3160號鑑驗書、98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980133165號鑑驗書、99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45866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6、28至29頁、偵卷第8至13頁、原審二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子彈及彈殼前,主動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及彈殼,向員警張鎮宇自首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子彈而接受審判,並報繳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及彈殼,另攜同警方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2號住處,報繳在其房間衣櫥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彈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1頁),且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至2、9至16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持有槍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明知而違背上開禁誡法令,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況被告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宣告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自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原審辯護人辯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1顆,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社會治安,原審予以宣告緩刑,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端正行為,竟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云云,惟本件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較為適當,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因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送鑑經試射之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子彈共21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彈殼共12顆,均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1│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1枝│││枝(含彈匣1具,槍枝管制編號:110203││││5305)(具殺傷力)││├──┼──────────────────┼────┤│2│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不具│1顆│││殺傷力)││├──┼──────────────────┼────┤│3│非制式金屬彈殼│11顆│└──┴──────────────────┴────┘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1顆│├──┼──────────────────┼────────┤│2│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3│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具殺傷力)││├──┼──────────────────┼────────┤│4│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5│直徑8.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6│直徑8.0mm鋼珠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7│子彈(具殺傷力)│11顆(詳原審卷第││││41頁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8│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9│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10│直徑8.0±0.5mm鋼珠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11│子彈(不具殺傷力)│7顆(詳原審卷第││││41頁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惟上開函誤繕││││為8顆)│├──┼──────────────────┼────────┤│12│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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