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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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聖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24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反之,倘上級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另為被告之有罪判決,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該上級法院聲明異議。
二、經查,受刑人 陳聖仲前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就前述中高分院所判3年2月部分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3年,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