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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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博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38、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博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將租用之機車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機車已尋獲,由告訴人取回,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自104年10月31日租用上開機車後,與告訴人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200元,租期至同年11月11日下午三時止,惟被告屆期未還,遲至105年2月17日下午1時許經警在該居所前扣得前開侵占入己之機車,而被告於這段期間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雖屬犯罪所得,但因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38-1條第4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筱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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