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新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投簡字第
2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新民與告訴人 王翔威 分別為祐潔創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彼此間存有金錢糾紛,被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下午4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凱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分持棍棒、桌椅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左前額挫傷、頭皮表淺撕裂傷、胸壁及背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臂、左大腿及右膝挫傷、顏面部多處挫傷(雙眼挫傷併瘀血、左額頭挫傷)、左眼下結膜出血及左後頭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案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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