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媛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速偵字第24、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緩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手機套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媛媛所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香奈兒手機套貳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646、16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未經再議而確定,至105年6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該案扣得之仿冒香奈兒手機套2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646、1654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無訛,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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