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投簡字第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茹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上午,在南投縣信義鄉桐林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圖書室帶領幼童進行成果發表節目練習,在進行手指搖搖之幼兒律動活動時,適沈O安(00年0月生)等幼童在室內繞跑,陳嘉茹見狀,為阻止沈O安繼續在室內繞跑,出手拉沈O安手臂時,因施力不慎,致使沈O安跌倒碰撞,沈O安臉部因而受有開放性傷口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即沈O安之母 林麗麗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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