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0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原住台中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4月13日、90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按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向原告申請威士、萬士達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1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8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如未依約履行,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8月25日止共欠57萬7,165元,爰依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