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上訴人甲○○
號3樓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4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聲請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可於新台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料上訴人自95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被上訴人屢次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4,602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其於本院以書狀辯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807,550元,且上訴人曾聲請破產,雖經本院以96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駁回,惟上訴人已提起抗告,是原審判決顯有不當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4,602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94年7月15日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可於30萬元範圍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若一次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惟上訴人至95年1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有貸款金額未清償完畢等情,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明細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實際欠款為807,550元,但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信。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金額為484,602元等情,有放款查詢單附卷可參,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辯稱其已聲請破產云云,按破產法第99條規定「破
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本件上訴人雖於96年間聲請破產宣告,然經本院於96年6月23日以96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並於96年8月2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破抗字第47號駁回其抗告,於96年9月19日駁回其再抗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47號裁定附卷可參,上訴人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99條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自不受限於破產程序,上訴人以此拒付欠款,自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84,602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妙黛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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