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上訴人 李坤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李坤蒼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係依憑 黃輝東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黃輝東與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賣茶葉,監聽譯文黃輝東提到「500元茶葉來好嗎?」,是要向伊購買茶葉,不過伊於半夜接到黃輝東說要買茶葉的電話,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前往交易,黃輝東在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輝東等語,係陷害伊,因為伊和黃輝東之前曾有嚴重口角等語,認不足採,詳予指駁。復說明:黃輝東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伊當時酒醉想施用毒品,向「 阿宏 」的朋友要藥頭即「 阿彬 」的電話要購買安非他命,通聯譯文說到500元茶葉,雖然是要向阿彬買毒品的意思,但後來伊並沒有跟阿彬見到面,因為伊喝醉酒了,不過伊沒有打電話告訴對方伊不要去了,伊警詢筆錄說有交易完成,都是警察自己說的,不是伊說的,而在偵查中檢察官照警詢筆錄問伊,伊就照警詢筆錄回答,伊在警局指認照片3號的上訴人是「阿彬」,是亂指就指到的,伊於通話後,沒有向任何人買到甲基安非他命,警詢筆錄都是警察問伊,伊就回答是,現在覺得害人不好,伊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看過上訴人等語,係礙於上訴人在場的壓力而為虛偽陳述,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的認定;及黃輝東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警詢後經警採集尿液,確無任何毒品代謝物的陽性反應,因此黃輝東該次並無經檢察官起訴或緩起訴,足認黃輝東於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確實並無施用毒品,無為減免罪責,而故意誣陷上訴人的動機等旨。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黃輝東之指證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黃輝東之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無販賣毒品與黃輝東之行為,黃輝東之警詢筆錄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且原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等違背法令云云。係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