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志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唐志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先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使用行動電話登入網路交友軟體「BAND」之「執找伴」、「執想長長久久,波波回報區」、「歡迎想執想聊天的女生」群組,以「 小沈 /中/男/面交」之暱稱,發表「台中需要請私」、「台中可面交不用先轉,還可試吃,外縣市勿擾」、「 沈跑腿 關心你中秋起凡購買優執月餅就送國際大廠保險套‧‧‧來店請記得通關密語(沈跑腿關心你)另有折扣優惠點數」等暗示可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以吸引他人與之交易。適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對唐志安進行誘捕偵查,於同年9月25日登入「BAND」以暱稱「 小婷 」與唐志安聯繫,向唐志安詢問「你那有啥」,唐志安回答「唐」,員警再詢問「$」,唐志安即表示「1g3000」(按即1公克賣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著手與喬裝買家員警磋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條件,雙方再改以通訊軟體「WeChat」通聯(唐志安使用暱稱「 尚萬強 」、員警使用暱稱「婷公主」),而自同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間,唐志安持續以「WeChat」向喬裝買家員警發送「需要嗎你可以先試品質保證」、「需要嗎?凡第一次就送手鐲,包包」、「品牌很重要」、「甜而不愛睡之中秋月餅」、「需要嗎?安非他」、「快幫介紹咖啦我只是有得拿啦」、「9也有一萬的之前8」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嗣雙方約定見面以9000元交易1台錢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後,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即依約於同年10月5日18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車旅館」207號房與唐志安見面,雙方見面後,唐志安即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將之販賣並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喬裝買家之員警即表明身分,並將唐志安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各3.2089公克、3.2173公克,驗餘淨重各3.1992公克、3.2141公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壹張),唐志安因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唐志安(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就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毒品、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將扣案之晶體2包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囑託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為之鑑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壹張)均係警方依法所查扣,上開扣案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且係合法取得之證物,又與本案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
問、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0116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4頁;109年度聲羈字第625號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63頁、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有⑴交友軟體BAND「執找伴」群組組員「小沈/中/男/面交」發布訊息畫面(見偵卷第73至75頁;109年度他字第80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第13頁)、交友軟體BAND「執想長長久久,波波回報區」群組組員「小沈/中/男/面交」發布訊息畫面(見他字卷第11頁)、交友軟體BAND「歡迎想執想聊天的女生」群組組員「小沈/中/男/面交」發布訊息畫面(見他字卷第13頁);⑵交友軟體BAND成員「小沈/中/男/面交」資訊畫面及成員「小婷」首頁畫面(見他字卷第15頁)、交友軟體BAND成員「小沈/中/男/面交」與「小婷」於109年9月25日交談畫面(見他字卷第17至21頁);⑶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尚萬強」首頁畫面及暱稱「婷公主」首頁畫面(見偵卷第83頁)、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尚萬強」與暱稱「婷公主」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5日交談畫面(見偵卷第85至151頁);⑷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接聽及撥出紀錄畫面(見偵卷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5頁);⑸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相片(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69至71頁、第279頁、第281頁、第2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04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59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6.4133公克)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法學理上所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先在網路交友群組中散布隱喻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經員警發覺後佯為買家向被告洽購毒品,足認被告原已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方經員警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而與佯裝購買毒品之員警磋商交易條件,於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約定後,進而前往交易地點,雙方見面後,被告即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將之販賣並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係執行誘捕偵查,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犯行,是以被告所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㈢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交易過程中若無利可圖,實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本件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前往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喬裝員警之理,參以上開被告在「BAND」所發表訊息及在「WeChat」向員警傳送之訊息,被告使用品質保證、可先試用、折扣優惠、附送贈品等字眼,足徵被告以商業經營手段從事販賣毒品,是以被告營利意圖即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犯罪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予以減輕之。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阿慶 」(見偵卷第44頁),然未能供出「阿慶」真實姓名或可供追查之具體線索,又本件員警並未因被告所供「阿慶」而查得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檢察署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2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579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3日中檢謀巨109偵30116字第111903082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1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販賣毒品前科,本案販毒對象僅有佯
稱買家之員警一人,販賣金額不高,行為程度僅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所得只是為供自己施用,規模甚小,與一般大盤毒梟情節迥異,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其本件犯行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已依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件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散發販毒訊息,雖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因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6.413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與喬裝買家員警聯繫本件交易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明確(見偵卷第19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㈢至本件另扣案之水車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組,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是供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之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8
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而依累犯加重其刑。惟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與前案施用毒品罪質非完全相符,且本案被告均坦承犯行,並無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認為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適用之情形。被告無販賣毒品之前科,與佯稱買家的員警談得交易毒品金額不高,且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與一般大、中盤犯罪情節不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鈞院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又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㈢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法定刑經依累犯加重
其刑後,再依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實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㈦所述),故認原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並無違誤,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散發販毒訊息,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販賣之毒品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顯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